公众全民讯(曹雅静)2012年6月26日,匡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(以下简称保险公司)业务销售员陈某的介绍下购买了其公司推出的《国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》(2012版)。签订该保险合同之时,陈某认为匡某身体看似不错,没有询问其在投保之前是否住过院或患过病,仅要求匡某在保险单上需要投保人签字的地方签了字,其中,保险单第4页病史询问一项“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肺结核等疾病”,陈某代匡某在“否”上打钩。保险合同约定,保险金额为60 000元,保险费为4 086元,交费期间10年,保险期间为终身,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分年交,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,因首次确诊患有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,则保险合同终止,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保险金额60 000元。
2013年6月6日,匡某咽喉疼痛,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,被确诊为鼻咽非角化型分化性癌,属重大疾病。匡某治疗出院后,于2013年10月10日提供了医院疾病诊断书(包括2010年10月12日CT检查确诊匡某患有肺结核的报告单)等材料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,保险公司于当天收到上述材料,也同时从匡某的银行帐上扣划了第二年其应交的保费4086元。2013年11月18日,保险公司以匡某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肺结核病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由,拒绝理赔,退还保险费,解除保险合同。
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。原告匡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,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为有效合同,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。个人保险基本条款是该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份,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。
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。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,那么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保险公司一方有提示、说明的义务,应当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,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。本案被告销售业务员根本没有询问原告,原告也就无从如实告知其于2010年曾患过肺结核病的事实,责任在被告方。而且,在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理赔时,提供了检查报告单,自该时间起,被告理应知道原告的患病史,而就在当天,被告又扣划了原告第二年的保费4 086元,被告在此后30日内也未行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,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,已超过30日的除斥时间,根据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的规定,被告已丧失了解除权,则原、被告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,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,履行后,保险合同终止。(讯息来源: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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