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众全民讯(曹雅静)2013年9月,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八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386元,并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,还规定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。
2012年,欧阳氏三人受雇佣在桂阳县方元岭背岩头工地做工,期间,雇佣方龙某仅支付了他们部分伙食费。工程完工后,经双方结算,雇佣方尚欠劳务费29386元。龙某出具一张欠条,并加盖了湖南XC公司的公章,同时约定在2012年年底还清。不久,湖南XC公司变更为常德RH公司。付款期限届满后,欧阳氏三人未能如约拿到劳务费,遂起诉至法院。
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,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,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报酬。双方经结算,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29386元,并有被告龙某出具的欠条为证。湖南XC公司已变更为常德RH公司,依照法律规定,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常德RH公司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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